开发商与物业公司是不同的两个民事主体,业主以房屋质量问题拒交物业费法院不予支持——广州某物业公司太原分公司与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
原告:广州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被告:王某
王某购得太原某小区楼房一套,与广州某物业公司太原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合同约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公司之前,小区物业服务由广州某物业公司太原分公司提供,该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每月按建筑面积每平米2.3元的物业费(含电梯费)。
王某以房屋质量有问题及售楼时太原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诺的事项未兑现等为由,拒交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含电梯费)。
王某称,在2014年8月21日以来,向物业公司反映的多处房屋问题不予维修和赔偿,房屋多处破损,主卧、卫生间存在裂缝约24公分,主、次卧飘窗板有裂缝等问题,物业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王某未支付物业费是事出有因,应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服务主要是针对公共部分的维修养护管理。
而房屋渗水问题等涉及业主专有部分和房屋质量问题,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瑕疵交付问题,与物业服务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业主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
关于太原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楼时所作的承诺及房屋质量问题,王某可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王某依合同约定缴纳所欠缴的物业费。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不同的纠纷问题需厘清相应的责任主体和法律关系。物业公司一般多为开发商前期选定的,业主没有选择权,业主通常将二者视为“一伙”。
开发商是房屋的开发销售方,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但本案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为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漏水、渗水,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业主可另行向开发商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
物业公司也应当协助业主去联系开发商相关人员,有问题及时进行沟通,帮助化解矛盾。
业主与物业公司是相互依存关系,业主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有助于物业公司提供更完善、更优质的物业服务。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物业公司应加强与业主沟通,提高服务水平,改正在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不足。
来源:太原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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